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加强对学生修业的管理,促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就学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含二学位)修业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有权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合法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学生应遵守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学业。
第三条 学校对本科学生的修业实行学分制管理。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按专业全程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的要求,自主安排学习进程,自主选修课程,选择课堂。
第四条 本科学制一般为四年,学生也可在三至六年内完成学业。允许部分品学兼优且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提前一年毕业;对部分因故在四年内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可延长修业时间,但修业年限不得超过六年。
延长学习年限的学生,应另行缴纳学费。
第五条 学生必须修读本专业全程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完成实践性教学环节,并取得课外素质学分。
第六条 对规定修读的课程,学生如果自学已达到该课程教学要求,经本人申请,课程所属学院考核同意,由教务部认定是否准予免修。
有关免修的具体管理细则,另行规定。
第七条 学生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修读课程的学习,达到要求的,方可取得考核资格。
学生考核成绩合格方可取得该课程学分;学生未经选课程序修读课程的,不得参加该课程考核;擅自参加考核的,成绩无效。
考核成绩一律按百分制评定。课程成绩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组成,原则上平时成绩占20%,期末考试成绩占80%,任课老师可以根据教学特点和考核方案调整平时成绩与期末考试成绩的比例。任课教师根据学生完成作业、课堂讨论、平时测验等情况综合评定平时成绩。
第八条 体育课成绩由任课教师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九条 课程成绩记入成绩登记表,录入学生成绩库,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取消考核资格和旷考者,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课程考核,在考前办理缓考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参加课程缓考。
第十二条 学校实行学分绩点制,以平均学分绩点作为衡量学生学习质量的指标。
课程考试成绩对应的绩点:
成 绩 | 绩 点 | 成 绩 | 绩 点 | 成 绩 | 绩 点 |
90-100 | 4.0 | 76-79 | 2.7 | 63-65 | 1.3 |
86-89 | 3.7 | 73-75 | 2.3 | 60-62 | 1.0 |
83-85 | 3.3 | 70-72 | 2.0 | <60 | 0 |
80-82 | 3.0 | 66-69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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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课程学分绩=(该课程学分)×(该课程成绩对应绩点)
平均学分绩点=(全部课程学分绩之和)÷(全部课程学分之和)
第十三条 凡课程成绩不及格的,可参加重修,重修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学生考试成绩及格且在69分以下的,也可申请重修,但重修次数仅限一次。不及格课程,若因教学计划的调整或其它原因而无法重修的,学生可在毕业前申请重考一次。重修(重考)课程成绩按其高分记载。
第十四条 学生第一学年末所修课程学分累计不足25学分的,对其发出退学警示。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学:
1.第二学年末所修课程累计不足50学分,第三学年末所修课程累计不足75学分的;
2.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的;
3.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第十六条 对做退学处理的学生,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因特殊原因无法送达本人的,则在校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对学生按以上规定所做的退学处理,不属于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主辅修制。学有余力的学生在学好本专业的基础上,可以申请参加跨学科、跨学校(与本校有合作办学协议和联合办学协议的学校)辅修双学位学习。
第十九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修满各类课程学分,完成实践性教学环节,并取得规定的课外素质学分,德、智、体符合毕业条件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条 学生提前修满各类学分和总学分,成绩特别优秀,且平均学分绩点达3.0以上者,可申请提前毕业。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四年内,未修满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学分,可申请延长修业年限。延长修业的年限,根据修读课程的需要可选择一年或两年;未申请延长修业年限的,作结业处理,发给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提前毕业或申请延长修业年限,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应按学年缴纳学费。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校学习超过一年而未修满全程培养方案规定的各类学分,因故退学(被开除学籍者除外)的,作肄业处理,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和学校学位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处理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有关部门应认真核实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及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